香港發布新法規框架,數位資產交易所需要遵守哪些規則?
標準共識/張詠晴編譯
2019-11-12 16:15

 

香港證監會(SFC)於 2019 年 11 月 6 日,在官網發布了《交易平台立場書》,提醒從事 STO 的公司或個人,有關適用的法例及監管規定,其中要點如下:

 

申請該牌照需要什麼條件?

 

  1. 交易標的是證券化代幣;
  2. 至少有一個證券化代幣,已經有 1、7 牌照。以及擁有一個持有信託或公司服務提供者牌照的信託公司,方能申請;
  3. 提供交自動易服務並有代幣資產的控制權。非中心化交易所不在監管範圍。OTC 沒有自動交易也不在監管範圍。

 

數位資產交易所需要遵守哪些規則?

 

投資資產限制:

 

  1. 平台營運者應只納入符合以下說明的虛擬資產(注 1);
  2. 有資產支持的;
  3. 獲可比較的司法管轄區(經證監會不時同意)的監管機構批准、視為合資格或註冊的;
  4. 具有 12 個月的發行後往績紀錄的資產;
  5. 平台營運者應透過一家公司以信託方式,為其客戶持有客戶資產,而該公司須為(i)該平台營運者在《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的「有聯繫實體」(注 2)。

 

投資人限制

 

  1. 只可向專業投資人(注 3)提供服務;
  2. 只要僅售予專業投資者,不受香港的投資要約認可程序和招股章程登記制度所限制。(只要賣給合格投資人不需要披露)

 

非現場監管

 

  1. 必須就任何引入或提供新增或附帶服務或者產品,取得證監會批准;
  2. 必須委聘一家證監會可接受的獨立專業公司,以對持牌人的活動及營運進行年度檢視,及編制一份確認其已遵從發牌條件,和所有相關法律及監管規定的報告(委託獨立第三方審計)。

 

其它重點

 

  1. 不應向客戶提供任何財務融通,以讓他們購買虛擬資產,並且應盡可能確保其所屬的同一公司集團中的法團不會這樣做。(不能進行融資融券)
  2. 應時刻在香港擁有具有充分流通性及屬於自己的資產,例如現金、存款、國庫券及存款證(但非虛擬資產))其金額應相等於平台營運者,按持續基準計算至少 12 個月的實際營運開支。(財務穩定性需求,類存款儲備金)
  3. 平台營運者一經獲發牌,即為持牌法團,並須遵守《證券及期貨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有關條文(合規要求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相符)。
  4. 除非牌照申請人為適當人選(注 4),否則證監會必須拒絕批給牌照。
  5. 平台營運者應設立一項職能,負責訂立、實施及執行:載列適用於虛擬資產發行人的責任和限制的規則(例如,就任何建議的硬分叉或空投、發行人業務的任何重大改變或任何針對發行人的監管行動而通知平台營運者的責任);有關虛擬資產被納入其平台的準則和應用程式(當中已顧及有關條款及條件所載的準則);及有關中止、暫停及撤銷虛擬資產在其平台買賣的準則,持有該虛擬資產的客戶可行使的選擇權,及任何通知期。(需要建立一系列公開上幣標準)
  6. 平台營運者確保,其公司有關活動是在獲證監會發牌的單一法律實體下進行。
  7. 只要平台牽涉證券型代幣的交易活動(即使只佔其業務的一小部分),證監會的監管領域即覆蓋該平台營運的所有相關範疇。

 

利益衝突

 

平台營運者不應參與自營買賣(注 5)。

 

資產保護

 

  1. 證監會將要求平台營運者確保其(或其有聯繫實體)把 98% 的客戶虛擬資產,儲存在線下錢包,並把其在線上錢包持有的客戶虛擬資產,侷限於不超過 2%。
  2. 平台營運者確保所投購的保險時刻有效,而其保障範圍應涵蓋保管以線上儲存方式持有客戶虛擬資產所涉及的風險(全面保障),及保管以線下儲存方式持有客戶虛擬資產所涉及的風險(絕大部分保障,例如95%)。

 

盡職調查

 

平台在上幣之前,需要調查:

 

  • 虛擬資產發行人的管理層或開發團隊的背景;
  • 虛擬資產在平台營運者提供交易服務的各個司法管轄區的監管狀況,包括虛擬資產在《證券及期貨條例》下可否銷售和買賣,及監管狀況會否亦影響平台營運者的監管責任;
  • 虛擬資產的供求、市場成熟程度及流通性,包括其市值,平均每日成交量,其他平台營運者是否亦提供利便該虛擬資產的交易的服務,有沒有相關交易組合(例如法定貨幣兌虛擬資產),及該虛擬資產已在哪些司法管轄區銷售;
  • 虛擬資產的技術層面,包括該虛擬資產的區塊鏈規程之安全基礎設施、區塊鏈和網路的大小(特別是它是否容易遭受 51%攻擊),及共識算法的類型;
  • 開發團體的活躍水準;
  • 生態系統的普及程度;
  • 發行人所提供的虛擬資產推廣材料應為準確及不具誤導性;
  • 虛擬資產的開發情況,包括其白皮書(如有)所載任何與其有關的項目的結果,及過往與其歷史和開發情況有關的任何重大事件。

 

名稱解釋

 

注 1. 虛擬資產:「虛擬資產」的提述指以數位形式來表達價值的資產,其形式可以是數位貨幣(如數位貨幣、功能型代幣,或以證券或資產作為抵押的代幣)、任何其他虛擬商品、加密資產或其他本質相同的資產,不論該等資產是否構成《證券及期貨條例》所界定的「證券」或「期貨合約」。

 

注 2. 有聯繫實體:「有聯繫實體」的提述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i)已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165 條通知證監會其已成為持牌人的「有聯繫實體」;(ii)在香港成立為法團;(iii)持有《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 615 章)所指的「信託或公司服務提供者牌照」;及(iv)屬持牌人全資擁有的附屬公司;

 

注 3. 專業投資人:專業投資者需符合以下要求:

 

  1. (單獨或聯同其配偶或子女於某聯權共有帳戶)擁有的投資組合不少於 800 萬元(或任何等值外幣)的任何個人(「個人專業投資者」);
  2. 獲託付的總資產不少於 4,000 萬元(或任何等值外幣)的任何信託法團;
  3. 擁有 (a) 投資組合不少於 800 萬元(或任何等值外幣);或 (b) 總資產不少於 4,000 萬元(或任何等值外幣)的任何法團或合夥;及唯一的業務是持有投資項目,並由任何一名或多名個人專業投資者或上文 2 或 3 項所述人士全資擁有的任何法團。

 

注 4. 適當人選:申請人是 ——(i) 一間公司;(ii)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註冊 非香港公司;或 (由 2012 年第 28 號第 912及 920條代替 ) (iii) 符合以下說明而非公司或非香港公司的法團 —— (由 2004 年第 30號第 3條修訂 ) (A) 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某項活動的業務,而該項活動如在香港進行,便會構成該類受規管活動;(B) 若非有第 115(1)(i) 及 (ii) 條的條文,則第 114(1) 條不會適用於該法團;及(C) 如該法團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則《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16 部便會適用於該法團;(由 2012 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 條修訂 ) (b) 已就第 125(1)(a) 及 (b) 條所提述的人根據第 126 條提出申請,要求核准他們就該類活動成為申請人的負責人員;及 (c) 已根據第 130(1) 條提出申請,要求批准將某處所用作申請人存放本條例規定的記錄或文件的地方。

 

注 5. 自營買賣:指為以下帳戶進行的買賣活動:

 

  • 以主事人身份進行買賣的平台營運者的帳戶;
  • 本身為與平台營運者屬同一公司集團的公司並以主事人身份進行買賣的任何用戶的帳戶;
  • 平台營運者或本身為與平台營運者屬同一公司集團的公司的任何用戶擁有權益的任何帳戶。

 

雖然各個國家和地區對於虛擬資產的認知和接受程度不同,但是我們可以從中看到的是,各國對於虛擬資產的監管法案,正在加速制定和實施。數位貨幣經濟的野蠻生長,也會隨著法規的完善而逐漸迎來終結。對於數位貨幣產業的參與者來說,積極迎接合規已經成為未來維持發展道路的唯一選擇。越早主動擁抱合規,就能在產業的後半程中佔據先機。

 

本文為巴比特資訊授權刊登,原文標題為「從香港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監管細則看全球加密產業監管